[内容摘要] 作为一个法律事实,国内检察机关定坐落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定坐落于司法权,已得到宪法之确认;作为一个法学问题,检察权与检察机关的性质之争却一刻也未曾停歇。本文从比较法的角度,对三大法系检察规范进行剖析,进而论证国内的检察权是独立于立法、司法、行政权的第四项权力——法律监督权。
[关 键 词] 检察权 检察机关 法律监督权
半个多世纪前,新中国的打造推翻了中华民国的五权分立和六法体系,效仿苏联模式构建起社会主义政治规范和法律体系,人民检察院应运而生。作为一个法律事实,国内检察机关定坐落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定坐落于司法权,已得到宪法之确认;作为一个法学问题,检察权与检察机关的性质之争却一刻也未曾停歇。本文拟从比较法的角度,论证国内的检察权就是法律监督权,且是最高权力之下的一项独立国家权力。
1、检察权性质之争
目前,学界主要有以下四种看法:
1、检察权是司法权,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 该看法觉得,检察机关参加诉讼活动,在办案中采取手段,做出决定,是对个案具体事实适使用方法律的活动,符合司法权的特点。此说为目前通说,并得到官方认同。
2、检察权是行政权,检察机关是行政机关。这一看法又可分为温和派和激进派。①温和派从宏观上看待检察权,他们觉得检察官与检察机关都是上命下从,检察权不具备司法权应有些被动性、专用性、独立性、中立性和终结性。 ②激进派从微观上看待检察权,他们觉得国内的检察权是侦查权、批捕权、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的简单相加;倡导取消检察机关,将职务犯罪侦查权交由行政监察部门行使,或者设立类似廉政公署的专门机构行使;将批捕权交由法院行使,打造庭前司法审察程序,由预审法官决定羁押逮捕;将公诉权交由行政机关中的公诉机构行使;将法律监督权交由权力机关行使,以达成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构建“等腰三角形”式的刑事诉讼结构。
3、检察权具备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双重属性。觉得检察机关的上下领导关系,突出体现了检察权的行政性,特别是具备主动性的侦查行为,具备明显的行政性质。其次,检察官的公诉活动以适使用方法律为目的,同时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活动具备肯定的独立性,在这种意义上检察权具备司法权特质。龙宗智教授进一步指出,国内检察权具备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双重属性,但在法制上将检察权定位为司法权,检察机关定位为司法机关,检察官定位为司法官。
4、检察权既非司法权又非行政权,是独立的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就是法律监督机关。 这事实上是由第三种看法引申出的另一种结论。国内的政治规范是人民代表大会规范,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权力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并将行政权、司法权与法律监督权分别赋予人民政府、法院和检察院行使。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享有些权力统称为检察权或法律监督权,是国家为确保法律可以统一正确推行而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独立而专门的权力。侦查权、公诉权和诉讼监督权作为检察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和达成方法统一和倚赖于检察权,从而使检察权呈现司法权或行政权的某些特点。
笔者赞同第四种看法。这一看法很多学者在宪政规范、权力制约、控制论等角度都有过精辟的论述,在此笔者试从比较法的角度,对该看法的科学性进行论证。
2、三大法系的检察规范之比较
当今世界主要有国内法系、英美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三大法系。因为经济基础、政治规范和历史传统等缘由,不同法系国家甚至同一法系国家在检察规范方面存在非常大差异。正如国内台湾区域资深检察官朱朝亮先生讲的那样:“按检察官之定位,有定位为行政机关代理人者,如法国法制,有定位为行政机关辩护人者,如美国法制,有定位为公益代表人(或公益辩护人)者,如日本法制。”
1、国内法系的检察规范。
12世纪的法国,地方领主权力非常大,国王的权力遭到限制,为加大中央集权,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国王便设立代理人,代理国王处置私人事务,并承担监督王国法律在领主土地上推行的职责。 14世纪,法国将原先的国王诉讼代理人改称为检察官,常见设于各级法院,一方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对罪犯进行侦查和起诉,参与法院的审讯,其次代表国王对地方行政当局进行监督,成为国王在地方的耳目。 这被觉得是检察官规范的由来。现在,国内法系国家大多把检察机关界定为行政机关,但检察机关并不是纯粹的公诉机关,在一定量上承担法律监督和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推行的职能。 法国检察机关一方面在刑事诉讼中行使侦查、起诉、支持公诉和指挥刑事裁判的实行等职能,其次还对司法救助规范的运营、户籍官员、私立教育机构、新闻杂志等按期刊物进行审察监督。 德国检察官在法庭审理阶段,充任国家公诉人,同时监督审判程序是不是合法, 并且对判决的合法性负有监督职责。 葡萄牙检察机关还对常规法律的合宪性进行监督 。因此,国内法系检察官享有近似于法官的身份、经济和特权保障,被称作“站着的法官”和“法律守护人”,在法庭上检察官既是公诉人又是法律监督者,法、德、日等国检察官均可对法院的某些错误判决提出上诉(抗告)。
2、英美法系的检察规范。英美法系的检察规范主要起来自于15世纪的英国。
1461年,英王将担任王室法律顾问的国王律师改名为英国检察长,1515年,又设副检察长,逐步形成了英国的检察规范 。英国是典型的联邦制和判例法国家,法律被叫做“大法官的脚”主要由法官遵循和创设,具备造法功能的法官在英美法系具备极高的社会地位,法官在司法上的至上权威是不可以容忍更上位的监督者。 同时,英美国家各成员亦拥有我们的法律体系,寻求整个国家的法制统一既无可能亦无必要,因此法律监督理念在英美法系国家不可能产生。
3、社会主义法系的检察规范。社会主义法系的检察规范起来自于苏联,其理论基础主要源自列宁的社会主义检察规范理论。列宁检察规范的理论构造至少应包括以下三层含义:①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制应当是统一的。“法制不可以有卡卢加省的法制,喀山省的法制,而应当是全俄统一的法制,甚至是全苏维埃共和国联邦统一的法制。” ②检察机关的职权就是法律监督,具备专门性和程序性。“检察长的职责是使任何地方政权机关的任何决定都不同法律抵触,所以检察长有义务仅仅从这一看法出发,对所有不合法律的决定提出异议,但检察长无权停止决定的实行。” ③检察权应当统一独立行使,不受地方干预。“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为专职专责,不实行任何行政职能,受中央垂直领导,行使中央检察权。” “检察长的唯一职权和需要做的事情只有一件:监视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的一致的认知,无论什么地方的差别,不受任何地方的影响。”
(二)什么时间启示
由此大家至少可以得出以下四个结论:
1、国内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天生具备法律监督的职能。中央集权和成文法国家一般需要国家法律在全国的统一正确推行,法官只能严格适用成文法,不可以超越和创制法律,需要有一个机关承担起法律监督的责任,以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推行,因而国内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的检察机关自产生之日起就具备公诉人与法律监督者的双重身份,享有近似于法官的身份、经济和特权保障。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职责范围稍小,因而将它界定为“诉讼机关”好像更为妥当;而国内法系国家检察机关的指能愈加广泛,将它界定为“法律监督机关”较为适合。
2、权力划分是影响检察机关准确定位的决定原因。国内法系和英美法系将“三权分立”作为一种先验的首要条件,因而检察机关只能定坐落于行政或司法机关;而社会主义法系在权力划分上更为开阔,因而在最高权力之下,形成了立法、行政、司法、检察“四权分立”的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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